第三条 申请人依据申请条款还需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1、两张近期(半年内)二寸正面免冠同底版母子合影彩照;
2、患儿近两年门诊病历和资料,住院首页病历、病程(历)摘要(小结)以及医院记录等档案资料及近期(半年内)指定医院诊断证明、辅助检查报告单;癫痫患儿要有指定医院观察确诊的证明材料。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1、再婚方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和离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夫妻双方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实际情况相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本市户籍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外省市户籍的无论有无工作单位均由其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下同);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1、女方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实际情况相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
3、市级医院或区(县)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已孕证明。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1、独生子女方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实际情况相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
2、属于被送养的独养子女需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子女证》;
3、曾有同胞兄弟姐妹但均于未生育子女前死亡的,由注销户籍的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1、迁出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证明;
3、市级医院或区(县)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现孕证明。
第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除符合上述六条规定者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需分别提供以下证明: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1、夫妻近期(半年内)两张二寸正面免冠同底版合影彩照;
2、伤残人残疾证明(原件)和近期(半年内)指定医院诊断证明、辅助检查报告单和近两年门诊病历,住院首页病历,病程(病历)摘要(小结)以及出院记录(小结)档案资料。
(二)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2、村委会证明和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社会调查材料。
(三)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本条款专指蓟县14个山区半山区乡镇的独女户):
(四)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1、村(居)委会出具的同胞兄弟中有一人没有生育能力(指结婚五年以上且女方年龄满30周岁,未孕育)或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的证明,以及其他兄弟都只有一个孩子的证明;
2、同胞兄弟中有一人没有生育能力需有区(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
4、夫妻双方与不能生育方签定的抚养协议书(无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签);
6、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社会调查材料(粘贴“被替生方”近期免冠二寸彩色照片一张)。
第五条 申请人因特殊原因在出具某些证明材料方面确有困难的,经调查核实后,可由当事人提供声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进行书面承诺。
第六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审批过程中要严把政策关和审查关,充分利用现有资料、信息网络系统、电话、函件、入户走访等多种途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核实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
第七条 对于经过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同意生育第二个子女,经查实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视情节依法追究审批责任人的责任。对于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已审批未生育的取消其生育指标,收回《二孩审批证明》;已生育的按政策外生育对待,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14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下发的《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天津人大常委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