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来源是人们生活的保障,如长期由一方提供经济来源,亦可表明两人较为固定的同居关系。
总之,考察、判断婚姻行为是否存在,可从以上几个方面加以综合评价与判断。当事人对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只要具备其它几个因素之一,亦可认定其为婚姻行为。婚外的婚姻行为,则构系的重叠,才构成重婚的误区。如该观点成立,重婚与重婚罪的概念本不应存在。因自从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来,重婚便作为结婚的禁止条件,有配偶者再行结婚,后婚便为无效或应予撤销,即非合法的婚姻关系。那么,即使法律上的重婚,也不应以重婚论处。
事实并非如此,重婚,应是客观存在的婚姻行为的重叠,而婚姻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影响重婚的构成,因而事实重婚的概念是成立的。对此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亦是肯定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
同居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所以对事实重婚的处理,不须扩大重婚罪的认定标准。
依据上述观点,不仅有利于理论体系的合理、完整,更有积极的实际意义。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重婚现象,大量的都是以事实重婚的形式存在。因拘于事实重婚不构成重婚罪的观点,将会使许多客观上已构成犯罪的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有损法律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