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笔者赞成一位参与《解释》起草工作的法官所持的如下观点,即“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①这里所指的“双方关系”,显然既包括双方的同居关系,又包括双方在同居前存有的不正当关系。因为双方在同居前存有不正当关系是发展到双方同居的基础。而这种不正当关系的稳定程度如何,可用以判断双方对后来的同居是否持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主观追求。同居前不正当关系持续的时间越长、越稳定,越能表明双方的同居是他们在主观上有这种追求始然。本案中不仅有证据表明张某与婚外某异性在固定的场所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还有证据表明双方在同居的两年前就建立了不正当的关系,并有姘居行为。这就表明双方的同居是在同居前已有较稳定的不正当关系的基础上,积极追求着“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基于这一事实,即便他们实际同居的时间并不长,也理应认定他们已构成“同居”关系。在这一问题上,一审法院认定之所以发生错误,就在于其只看到当事者同居时间只有一个月,未看到当事双方在同居前存有的不正当关系已相当稳定,并积极追求着“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其次,判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否达到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程度,还存在一个如何选择比较对象的问题。如果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持续、稳定的夫妻生活相比,这种同居持续了一年都不能算长;反之与那些偶然的,无固定场所的男女双方的通奸关系和姘居关系相比,这种同居即便不到一个月也不为短。显然《解释》中关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规定,是与后一种情况相比较而言的。本案中在两当事者的共同追求下,两人由一般的不正当关系,进而发展到在固定场所共同生活,虽然只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但较之偶然的、无固定场所的通奸关系、姘居关系,已足以达到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程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有错误的另一原因,显然是在选择比较对象上有失误。
再次,笔者注意到在《解释》起草中,曾“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即可认定同居”。②对此《解释》未予采纳,同时目前有些地方法院就此作出的时间上的界定,也不为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可见仅以时间的长短来判断是否构成“同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的③。
综上,笔者认为判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否达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程度,应将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同居前存有的不正当关系的稳定程度、双方的主观追求,以及与那些偶然的、无固定场所的通奸、姘居关系进行比较等诸多因素综合起来考虑,不应仅将同居的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