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郭先生的哥哥郭强与王某婚姻关系不成立,王某不是郭强的法定继承人。二人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不能构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且双方是在2000年以后才生活在一起,不能构成《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所以王某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不过,虽然说王某不是法定继承人,但王某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遗产。因为郭强与王某2000年开始生活在一起,当时王某已60多岁,双方都已经缺乏劳动能力,然后相互扶助生活7年,王某应该视为依靠郭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是被郭强扶养较多的人,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她应当分得适当遗产,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王某可以多于郭先生本人分得遗产,以此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三、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不可以作为遗产分割,应全部由郭先生取得。理由是:(1)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遗产的定义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家具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牧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业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以看出,遗产的前提是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在死者死亡后取得的,并不是死者财产,只是因为造成死者的死亡,才产生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来加以继承;(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在第七条中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近亲属才能提起赔偿,其他人不能要求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第一点的分析,王某只是郭强的同居者,不是他的配偶,故不能要求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据此规定,郭先生的父母早已过世,郭强又没有子女,王某又不是郭强的配偶,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只有郭先生是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所以这2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应归郭先生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