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能以《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为本案原告起诉是在婚姻法修订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因最高院的上述《意见》第二条与《解释》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相抵触,故现不能再依据该条的规定来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应依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解释》第五条并没有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有在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在此种情况下,只要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就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而不论其在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