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田不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后认为,双方在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证实:老田于2000年给小李出具的10万元借据,是老田承诺要赔偿小李的“青春损失费”,老田和小李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老田没有向小李借款的事实。法官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就是因为双方之间有一份协议,这份协议说明了10万元借据是老田给小李的青春损失费,不是真实借款,所以协议内容直接否定了老田与小李之间有借款关系存在。而老田与小李约定的所谓“青春损失费”不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所以说这份协议是无效的,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小李的诉讼请求。
分析:青春损失费是老百姓日常生活中经常提到的一个词汇,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我国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规定,国外的法律也没有类似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青春损失费的纠纷,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常有发生,并且诉诸法院要求对方给付青春损失费的案例也越来越多,甚至不乏有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赔偿青春损失费的,且以女性提出该请求的占到绝大多数。
但在为数不少的青春损失费的案件中,大多数都是以原告败诉告终的。其实原因就在于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青春损失费的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可能出现一方向另一方付出一定的经济赔偿的情况,表面上看,这样的赔偿金性质上和青春损失费有类似之处,但是在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下,由于同居关系不是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没有类似的法律规定来支持,所以,在解除同居关系的过程中,青春损失费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
上述案例中,法官根据青春损失费违反公序良俗而驳回原告的请求。我们这里所说的公序良俗,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通俗的说,公序良俗其实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通常我们认为青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男女双方在恋爱交往过程中是自觉自愿的,如果一旦分手就因为在对方身上浪费了大好青春而提出金钱的补偿和我们的传统道德有所冲突,所以,法律上必然不会承认青春损失费。
分析:在我国,同居关系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的变化。虽然只是两个字的差别,但是显示出国家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态度已经有了转变,同居关系不再是非法的关系。
法律上说的“同居关系”,是指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同居关系的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同居双方符合结婚条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另一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由于我国对婚姻采取登记制,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法律也没有对这种关系进行过多的干预。所以,在同居过程中如果受到损害,要求经济赔偿在法律上是很有难度的。
分析:既然青春损失费在法律上很难被承认,同居关系也不被法律所保护,那么在同居关系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