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能否继承这一问题产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为可预期的财产性收入损失的补偿,属于死者个人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只能由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享有,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第三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补偿,不是遗产,不能继承,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死亡赔偿金,又名死亡补偿费,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的。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入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扶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受有的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加害入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入的法定继承入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司法调整。调整的基本内容是: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失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说,这一界定是准确的,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入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
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从《继承法》及其《意见》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包括在所列举的遗产范围之内。
公民的遗产不包含公民在人身损害事故中死亡时,事故责任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而且人身损害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者在死者死亡后,按照规定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并不存在,所以按照《继承法》及其《意见》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自然也就不能继承。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该类案件的案由可以定为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权利主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理论,由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可参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死亡赔偿金因司法解释采取继承丧失说,应当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和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但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分额,而不适用《继承法》第13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
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分割。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在立法上的区别,表现为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互相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入损失之中,再作规定就是重复赔偿。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时考虑到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对赔偿的内容进行了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通过分解的方法将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分解的结果既体现了“继承丧失说”的赔偿理念和标准又避免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因此,当事人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还应当考虑在同一顺序继承人中有无可单独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分额予以适当平衡。
引用法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