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起诉称,1988年,王女士原单位将位于海淀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分给他们承租,后两人共同出资买下该房。2000年4月,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因为当时这套房屋的产权证还没有下发,因此未进行分割,只是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分配,约定大间由王女士居住,小间由李先生居住。但此后房子一直由王女士居住。去年,李先生听说房屋所在的小区面临拆迁,在与王女士沟通拆迁补偿问题时才得知,房子已于2005年被前妻以18万元卖掉。
李先生认为,前妻王女士私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他起诉要求王女士赔偿房屋损失30万元。
王女士称,涉案房屋原是她所在单位分配给她的公有产权房,她与李先生离婚后,2000年8月单独出资向单位购买了这套房,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王女士是在与李先生离婚后,才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协议书买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考虑到两人在离婚前就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并支付了购房款,因此应为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王女士卖房时,18万的售价并不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因此法院认为应以当时的售价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判决王女士赔偿李先生财产损失9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