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认为,“婚姻双方彼此的关系是平等的占有关系,无论在互相占有他们的人身以及他们的财产方面都是如此。”既然夫妻在互相占有对方人身方面是平等的,则性权利就不能为丈夫单方所享有,而妻子也不能仅承担性义务。妻子不仅有过性生活的权利,也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性生活应当是夫妻之间自然、默契的灵与肉的交流。认可丈夫有性侵犯的权利,否认妻子有性拒绝的权利,是对婚姻中人身占有平等的极端蔑视,更是对妇女人格及性自主权的严重践踏,也是严重违反性生活应当自愿、互娱这一社会主义性道德的基本要求的。丈夫有过性生活的权利,所以妻子负有应丈夫的要求过性生活的义务,这种逻辑不是对权利、义务对等性的曲解,就是夫权思想作祟。以丈夫的性权利来抵消妻子的性权利(而使妻子只承担性义务)是极端错误的。
其实,婚姻仅仅是性生活取得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婚姻并没有使得性行为具有必然的合法性。法律不能强行侵入公民的私生活,规定夫妻必须过性生活、怎样过性生活,性生活毕竟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性生活是否进行,何时进行,应由双方平等协商决定。在夫与妻皆为独立主体的情况下,合意才是性行为取得合法性的真正基础。在英国,强奸行为的非法性不再取决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这一形式要件,而是取决于是否存在性交的合意。基斯法官明确指出:很清楚,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与任何女子进行性交都是非法的。"可见,若干年来人们对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存在误解。
无论是在婚内还是在婚外,妇女都有性的自主权。婚姻仅是男女生活的法定结合,而不是卖身,故即使是丈夫也不能侵犯妻子的性自主权。妻子有拒绝过性生活的权利,只要妻子不同意,性生活在本质上就是不合法的。婚姻仅仅使得性行为披上一件形式合法的外衣而已,性生活必须具备性交合意这一实质要件,才是真正合法的。仅以存在夫妻关系这一形式要件便肯定性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否定婚内强奸,是站不住脚的。我们应当走出认识误区,扯下婚姻这张护身符,以强奸罪严惩婚内强奸的丈夫。
所谓对婚内强奸不作为犯罪处理“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此说是完全错误的。如果妻子坚持控告丈夫婚内强奸,说明婚姻在提起控诉前,就已经丧失了它的生命力,家庭因此应该解体了。此时,法律为什么还要拼命维护“家庭的稳定”呢?以牺牲可怜的妻子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维护“社会的稳定”,这是典型的男性霸权主义的做法。
所谓从古至今都没有认定婚内强奸的“习惯与法律”,这里的“习惯与法律”显然是父权制时代的习惯与法律,而不是新时期的习惯与法律。社会是进步的,社会的进步需要破旧立新,以过去那一套老框框来衡量现在是行不通的。当前,肯定婚内强奸不会违背新时代的“法理民情”。
在父权制社会里,丈夫对妻子具有支配权,同时,为了保证血统的纯洁性,妻子必须绝对忠贞于丈夫,婚姻以外的性行为绝对是不允许的,故将婚姻以外的性行为称为“奸”。既然如此,则婚内自然无“奸”。然而,传统意义上对“奸”的解释在今天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了。从语义学上采用传统意义上对“奸”的理解来否定婚内强奸是苍白无力的,其回避了婚内强奸的要害。
本案辩护人认为判处王卫明构成强奸罪社会效果不好,其无非是担心如果允许婚内强奸的控诉,可能助长妻子捏造或歪曲夫妻生活的真相,使妻子报复丈夫的手段合法化,从而造成冤假错案(告人王卫明就辩称:与钱某发生性关系是其同意的,只是自己没有满足对方提出的要钱等要求,对方便报案来加以报复)。然而,在其他刑事诉讼中,借故报复或捏造事实的可能同样存在,诉讼并不因之而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