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所有,两方有同等的所有权。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财产的增加和减少。也就是财产和债务共同存在,都属夫妻共同所有,债务共同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一是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第二是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第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第四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第五是就是个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1998年7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关于该房屋的产权在1998年1月16日开始转制,那时候,上诉人就已经办理了房屋的买卖手续,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虽然上诉人是在2000年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是在由于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的购买行为已经构成实际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该房屋最终还是属于在婚姻期间取得的所有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依据上述婚姻法的规定,该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在离婚时就应该共同分配,基于两人在婚姻期间无其他影响财产分配的行为,所以两人之间应平均分配该共同财产房屋。所以最后被上诉人要求平均分配该房屋,或者变价活的该房屋一半的市场价格是合法的。由于上诉人居住该房屋,且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的取得由历史上的原因,法院最后判决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但是支付被上诉人一半的房屋市场价格是合理的。
所以,上诉人以法院当初判决是仅仅承认被上诉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承认被上诉人的共同所有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这从根本上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
所以,离婚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不代表当事人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表示其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该房屋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还是应该进行平均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