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死者在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其配偶已经受孕但尚未出生,如胎儿出生后系活体的,应当赔偿必要的生活费。这里仅规定胎儿享有得到必要的生活费赔偿的权利,那么是不是要待到胎儿出生后才能行使,才能主张权利呢?回答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法院应本着为当事人着想,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应当一并处理比较适宜。那么胎儿预留权由谁来行使呢?诉讼主体如何明确?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理论界亦存在很大争议,但胎儿的权利应得到保护,这一原则符合我国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这一规定中缺失了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应获得赔偿生活费的权利,而且现实生活中胎儿出生后的生活费也是必需的。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了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胎儿在出生前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出生后必然获得接受扶养的权利,这是现实的。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胎儿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但并非否定。对这一迟到权利主体的请求权,《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把胎儿的预留权作为若干例外情况视为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参照相关法律,从人性化角度出发,对胎儿生活费应当进行保护。有人认为胎儿在出生前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法来行使权利,我们可以通过对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的进一步理解和分析,胎儿的权利可以通过母体来实现,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只有这样胎儿的预留权才能得到实现和充分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