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倪某主张该财产为其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倪某是购物发票的持有人,但持有购物票据的人,不一定就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的财产系倪某和孙某共同前往购买,倪某持有购物发票是正常的,但此不足以证明是倪某个人出资购买,单凭购物发票就认定该财产为倪某个人所有,显然证据不够充分。
其次,孙某的主张证据亦不充分。孙某既不持有购物发票,又无证据证明其在购物中的出资情况,其所出具的嫁妆清单中虽然包括上述财产,但不足以推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这一事实,更无证据证明系倪某自愿赠与。对于离婚案件中的赠与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地比较明确,本案显然不符合赠与的条件,故亦不能认定该财产为孙某个人财产。
最后,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共同财产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的财产。该案中的此笔财产系二人共同前往购买,无证据证明二人如何出资,又不能认定为归任何一方个人所有,所以,只能推定为二人共同所有。这样的推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司法理性,从法律事实的角度讲,更有利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