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进行堕胎是对自己身体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我国法律对于人的民事权利认定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且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当胎儿存在于母体时,胎儿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不具有权利能力,而被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民法上对胎儿的保护是通过对母体的保护来实现的,当外在因素如他人故意伤害导致流产,视为对母体的故意伤害,是对母体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既然是母体的生命健康权,那么作为母体的孕妇自然有权处分。
生育权的特殊性,使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必须通过女性才能实现。在权利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男女身体状况的差异,必然是女性作为孕育胎儿的主体。胎儿寄生于母体当中,靠吸取母亲的营养生长发育,必然要求妇女要承担更多义务,即损耗自己的身体,承担由于怀孕而导致的各种身体上的不良反应以及精神上的焦虑。所以在法律价值取向上对妇女作更多的倾向性保护,是符合法益均衡精神的。
关于女性是否有权利堕胎,在国外也有很多著名的案例,虽然法律条文不尽相同,但是法律的追求公平正义的精神是相通的。法律历来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承担的义务越重,享受的权利应当越多。美国一个著名的凯赛堕胎案中,对妇女堕胎权有这样的分析:虽然堕胎的问题与良知和信仰有关,但它却不仅仅是一个哲学问题。堕胎是一件特殊的事情。它会给很多人造成影响:决定去堕胎的妇女本人;实施和协助手术的人;配偶、家庭和社会;以及潜在的、被夺去的生命。虽然堕胎是这样的一种行为,但是州还是没有权利去限制它,因为妇女的自由决策权在这里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必须保护这一点。怀孕的母亲不得不承受焦虑、痛苦以及身体上的不适,这是其他人难以体会的。从人类诞生之日起,妇女就承受着这样的牺牲,这种牺牲使她在别人眼里变得崇高。但是,州却不能以此为理由坚持妇女必须作出这样的牺牲。笔者同意以上的分析,即法律应当尊重妇女堕胎的自由意志。
笔者认为,在平等的条件下,没有人有权利要求他人以牺牲自身健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除非对方是自愿的,否则,就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对社会伦理道德的违背。唯其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夫妻生育权的冲突,既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同时又是丈夫生育权与妻子的人身自由权、健康权之间的冲突。一般来说,男方生育权的行使与实现需要利用女方的身体,所以更应当尊重女方的人身自由权及健康权。二者权衡,女方的这种基本权利比男方的生育权更应当优先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