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在未依法解除与毛某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黄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于邱某行为的定性及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邱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而重婚为无效婚姻关系,与同居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法院应先向黄某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后,再根据黄某的诉求依法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而是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黄某与邱某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同居关系应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