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不断进步,经济日益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及其种类也相应增多。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管理(占有)夫妻共同财产,排除另一方对财产的支配权,使之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但由于种种原因,另一方又不愿意离婚。起诉到法院仅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能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倾向性观点认为,婚姻法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约定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件。至于夫妻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法律已规定了其他救济途径,如《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某法院审理的一起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13间平房,已出租给他人使用。妻子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后收归已有,丈夫分文未得。为此,夫妻产生矛盾,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对13间平房进行平分,分得的部分由自己出租并收取租金。该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消灭时,才能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丈夫并没有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只是起诉与妻子平分房产。讼争的13间平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其归属。因此,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不能也无法分出在妻子和丈夫这13间平房中各占多少份额,故应当判决驳回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有的法院尝试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为案由,处理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的纠纷。如某法院审理的荀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一案,原告荀某与被告李某已结婚二十余年,夫妻经营过化纤、干洗等业,已有一定的积蓄,皆由李某掌管。2002年8月,李某独自到外地,不照管荀某,荀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为此荀某起诉要求使用由李某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中的一半。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未对以其名义存入银行的1.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原告荀某也未足额证明其主张的1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故只能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原、被告对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权利,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独占存款,剥夺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据此判决被告持有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日内分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对法院这样判决持赞成态度的观点认为,在原告无经济来源、已出现生活危机的情况下,被告仍以不作为的方式,剥夺原告对共同存款享有的权利,该款无异于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法院用“支配权”的方式解决了原告一时生活困难的燃眉之急,同时也顺应了“非经约定不能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主流思想。该案所争执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关系明确,只要解决财产的控制、支配权问题,即将李某掌管的存款部分由荀某支配即可,故本案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是适宜的,也是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精神的。
▲▲▲2007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关键是要准确把握“重大理由”的含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严格掌握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标准,以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家庭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