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无效婚姻制度自古有之。在西方,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都有对无效婚姻的规定,汉穆拉比法典将未订立婚约的男女结合视为无效婚姻,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必备要件和婚姻禁例的视为非正式婚姻。1804年,《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精神,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法国的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违反公益要件的为绝对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的为相对无效婚姻。我国古代法律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解放后, 1950年、1980年《婚姻法》也均无无效婚姻之规定,到了2001年4月 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才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其中也包括可撤销婚姻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的,合法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是男女之间因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为法律所承认的男女结合。如果这种结合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则难以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即构成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包括绝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当事人违反了婚姻法律法规,违背了社会伦理道德,带坏了社会风气,与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不相容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有利于防止和减少违法婚姻及其引起的社会问题。虽然其还有些不是很完善的地方,但任何事情的发展都要有一个过程,无效婚姻制度也是如此,纵观全球无效婚姻的立法趋势,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这一发展趋势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