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感情破裂主义”的学者,在分析其缺陷后都主张以“婚姻关系破裂”取得“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标准,其主要理由有:
从法律意义上看,夫妻关系是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关系破裂,即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必然消灭。既然夫妻之间已不能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则应从法律上解除夫妻关系,用“夫妻关系破裂”的词语表达较为准确。
男女两性因结婚而建立婚姻关系,结为夫妻。夫妻关系包括精神关系、经济关系和性关系,这三部分构成了婚姻关系的完整内容。因此,作为社会现象的离婚,既有当事人主观原因,即精神因素,如感情方面的不和谐;又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一方有严重疾病或生理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或是因夫妻之间的经济纠纷,家庭纠纷以及一方犯罪被判处徒刑等等。以上各原因即可引起夫妻关系存在裂痕以致破裂。
从世界各国离婚立法的状况来看,除中国外的其他所有采破裂主义的国家(地区)都采婚姻破裂主义。它以婚姻生活的客观状况为中心,以婚姻在事实上死亡,无法期待继续夫妻共同生活为准予离婚的根据。它强调的是婚姻关系的现状。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5条注释:“它规定可以离婚的唯一根据就是法庭认为婚姻确已无可挽回的破裂。”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婚姻如果破裂,可以离婚。”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⑴条:“除本法第3条另有规定外,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婚姻已经无可挽回的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法国民法典第229条:“下列情形,得宣告离婚……共同生活破裂。”日本民法典第770条:“夫妻一方,以下列各项情形为限,可以提出离婚……5、有其他难以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时。”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2条第2款:“有前项以外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请求离婚。”
由此可见,采用“婚姻破裂主义”是世界潮流,我国立法应顺应这一潮流方为合适。
以“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理由,必须以夫妻婚后感情为前提,以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为后果。但在现实过程中,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这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物质生活水平还不高,婚姻作为物质生活共同体的作用远远大于作为精神共同体的作用,所谓的“凑合型婚姻”还有一定数量,这类婚姻夫妻间缺乏感情,双方出于对对方的责任及子女利益,自愿维持婚姻关系,并自觉遵守婚姻道德规范,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这种婚姻有意于家庭的完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有利于社会,应得到道德舆论及法律的认可。但长期以来,以感情作为衡量婚姻质量的唯一标准,对这种类型的婚姻的道德评价是消极的,在一定意义上也鼓励这类婚姻的当事人离异。
因此,只有婚姻关系破裂与离婚之间才是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因果关系上的必然性。只有采纳“婚姻破裂主义”才符合我国国情。
法律明确了夫妻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如夫妻间已不能享有这样特定的权利和履行特定的义务,证明婚姻关系事实上已经破裂,无论是感情因素、经济因素或其他原因,法院都应准予离婚。法律明确规定衡量的具体标准,便于法官掌握,以准确作出判断,也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避免在离婚问题上的缠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