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世界各国,许多国家在离婚问题上,都采取了婚姻关系破裂原则。1969年,美国加州率先提出了无过错离婚,继而在美国颁布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从此,破裂主义成为了世界离婚立法的主流趋势。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婚姻关系破裂或不和谐”作为离婚的标准或标准之一。[4]此外,如英国《1973年婚姻案件法》、《1977年婚姻案件规则》规定的离婚理由都是婚姻破裂无法挽回。
这里所指的“婚姻关系破裂”是指夫妻因感情或其他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即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其表述应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种标准既体现了婚姻的本质,又涵盖了婚姻关系的全部内容,避免了“感情破裂标准”的局限性,是符合当代婚姻法制的发展潮流的。
2、这一标准符合我国现阶段婚姻状态。现阶段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社会的物质生活水平还不高,虽然精神生活职能已在婚姻中正在发挥前所未有的作用,但从整体上看,婚姻的其他职能的作用还大于精神生活职能。[6]在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结婚十几年、二十几年的夫妻,在婚前就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由于当时社会的风气问题,他们不可能像现在的人那样对对方有深层次的了解后才结婚,有的甚至是在毫无感情的基础下就结了婚。这样的婚姻当然会出现问题,但他们为了面子问题,为了孩子问题,为了经济等其它因素,而勉强的维持着他们的婚姻。如果解除类似于这样的婚姻关系,恐怕是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标准相矛盾的。而把现在年青人的婚姻仅仅认为是以爱情为基础的也是远远不够的,还应看到经济、政治、思想等因素对婚姻的影响和决定作用。将“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能够强调婚姻的义务与责任,使社会利益要求与法律要求相一致,符合我国国情。
3、这一标准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婚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具体的、相应的。婚姻关系破裂原则明确了夫妻之间的特定的权利义务,使离婚的法定条件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无论是感情因素、经济因素还是其他因素,只要是婚姻关系破裂,无法维持下去,法院都应准予离婚。采取这一原则,便于法官具体掌握,杜绝主观臆断,准确地作出判断,增加执法的透明度,提高法院的的办案效率,也便于当事人知法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