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是随着农村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人的思想观念发生变化,一些先富起来的农民在腐朽思想的影响下,出现了婚外情;二是感情基础薄弱,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又匆匆走上离婚之路;三是近年来农民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对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双方长期分居普遍,婚姻逐渐走向破裂。目前响水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率占有很大比例。离婚案件的增多,造成离异子女的增多,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其危害性不容忽视,应引起高度关注。
2、一是《婚姻法》虽有列举规定,但感情破裂的情形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外界知之甚少,一方难以获取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特别对于女方来说,一般来讲是女方在男方处居住,举证更为困难,导致当事人在举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待过6个之后再次提起诉讼,直至解除婚姻关系为止,我院审理于的农村婚姻案件中,就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起诉两次或两次以上,将第一次离婚诉讼作为铺垫,专为第二次离婚诉讼时打基础,如此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在目前法院审判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浪费了审判资源。
3、《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太过笼统,不易操作,给审判实践操作带来了混乱。一是该条规定采取的是“不问过错原则”,即不问当事人离婚存在的过错,只有离婚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才应予以返还,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件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离婚时男方生活条件较为富裕,女方便可不予返还彩礼,这对男方来说会显失公平。二是该条规定不管当事人结婚时间的长短,也未说明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存在有蔽端,农村女方一般是用男方的彩礼来购置婚前财产,这些财产会随着时间的增长损坏或消失,双方结婚若干年后,这些财产的价值会很大程度的降低,而再让女方去返还男方的彩礼,对女方而言也会显失公平。
4、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在目前的实践中 ,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关键在于对涉及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分割问题是否属于法院审理范畴的认识不一致。有的认为,当事人承包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土地经营权亦应由政府核发,应由政府处理;有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属于民法调整范畴,法院应予以处理;还有的认为应有条件的予以审理,即离婚案件当事人双方对承包土地经营权产生争议后,经当事人协商或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达不协议的,不予处理,认为这样既然可减少法院审判中的涉农矛盾,也回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中的难题。由于上述认识和理由不一致,造成 处理中千差万别,而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规范和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