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质上讲,政府对公民进行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结婚证则是类似于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许可证书。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任何公民在没有取得结婚证之前而共同生活的,即使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法律上也不存在夫妻关系,不能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我国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的程序及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婚姻登记应提供的材料中仅规定了“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书面声明”两项,当然婚姻登记许可的条件还有必须达到法定的婚龄。很明显,婚检已经不作为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许可的法定要件了。
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已经设定行政许可的,规章(省级政府有权制定发布)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不言而喻,如果省级政府为了实施《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结婚登记条件,而增加“强制婚检”内容,实质上是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条件,不仅违反《婚姻登记条例》,也违反《行政许可法》,是双重违法行为。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婚检都是搭着强制的“东风”,成为一些部门敛财的好机会,婚检部门还存在操作草率,态度粗暴,甚至有时连隐私权都得不到尊重,是的越来越多的人对婚检采取抵制态度。这也是造成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婚检人数急剧下降,出现了一些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时下,有些专家和有些地方的卫生管理部门提出重新恢复“强制婚检”。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这不是解决婚检问题的有效方法。
其实,面对自愿婚检率的问题,已有个别地方进行了可贵的探索,如2004年5月浙江舟山市普陀区政府就在全国率先实行了婚检的福利化,公民婚检政府埋单,又在11月份,推出了婚检人性化宣传工作,使婚检率提升到50%.有效地化解了自愿婚检带来的各种矛盾,不仅受到当地群众的欢迎,也在全国范围内受到好评。
降低新生儿缺陷率也不止婚检一道关,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妇婴保健法》的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对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作了明确的规定,来预防新生儿出生的缺陷,保证人口质量,可见孕检比婚检起到更为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