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内效力。根据婚姻法十九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约定一旦生效,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确实需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方式,且如原约定经过公证的,亦要经过公证才能变更、撤销。在各方面的要件、程序上都得与原订约定要求一致。这是对于夫妻双方而言的对内效力。
(2)对外效力。即夫妻的财产约定对于第三人(主要是债权人)的效力。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在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个人债务时,约定的对外效力,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生效。对于第三人不知道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不承担该债务。只要未借债一方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索赔。这时,立法强调的是对第三人的保护。法律实际上就是把未负债一方与其具有夫妻关系的欠债方视为一种合伙关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什么情形下可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本条未作规定,讨论过程中,有人提出约定应采用一定的公示方式,但这种公示方式很难选择,也很难为第三人真正知道。如有人建议的在登记结婚时登记,或采取公告方式都无法真正让第三人知道。因此,本条最后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确定了只有第三人知道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这里的“知道”包括知道有约定,还包括知道约定的内容。且“知道”的举证责任在于约定双方而不在第三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约定,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借债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能要求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本人用个人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