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夫妻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公司中以夫名义登记占90%股份、妻占10%股份,应视为夫妻对公司股份的约定,在处理时应安该约定分配。这样,不必变更公司股份,也符合公司法规定。这种观点并不合理,也与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制度和本条规定的约定制精神不符。
首先,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性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份虽登记在夫或妻名下,但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这些股份与以夫或妻名义购买的房屋,所得的工资、存款等一样,不能因为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为共同财产的性质。
其次,对于夫妻共同设立的股份公司一个占90%、一个只占10%,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第2条规定的股份公司必须二人以上,主要是满足此项规定,而不是夫妻出自本意约定各自实际应得的份额。
第三,婚姻法19条第一款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18条规定”。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即使勉强可以称为约定,也是不明确的约定,股本来源是夫妻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股份利润的分配归谁?离婚时股份的归属,股份负债时的分担等都是不明确的。
第四,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来自共同财产,且经营均系由一方或双方在婚后付出劳动维持,以注册份额视为股份归属约定显然不公平。
第五,现实中多数公司股份均系在男方名下,如注册在谁名下即视为约定归谁,显然侵害了作为弱者的广大妇女的权益,这种所谓的“约定”显然违背了女方的真实意愿,按约定处理必然会激化矛盾,不利于纠纷解决。
因此,工商注册的股份不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而只能认定为成立公司时夫妻对以谁的名义登记的约定,这种登记约定不具有本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本质特征,除非夫妻另有书面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在谁名下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