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性合同目前应该说是主流观点,这一点本律师就不再赘述,需要探讨的是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性合同的背后法理以及原有的旧债和以物抵债后的新债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对于以物抵债的合同性质,在实务界是经过激烈的探讨的,根据《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一文中,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早期是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实践性合同的,而后来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变通,在实践性合同的基础上,如果债务人不具备履行旧债的能力下,该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到现在最高院的主流观点基本达成一致,即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
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之所以有如此的变化主要取决于司法界对于以物抵债协议内容的理解。
目前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主要有三种法律性质:以物代偿、债的变更和新债清偿。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认识不同,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的性质也随之变动。
以物代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债的关系消灭的清偿方式。代物清偿是一种清偿方式,是债的关系消灭的一种方式。代物清偿是一个实践性行为,不实践不能产生清偿的效果。在整个债的关系关系中,只存在一个债务,代物清偿协议签订后只是成立而未生效,需要实际履行才能生效。在代物清偿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前,双方之间债务关系仍为原定之债即旧债,在代物清偿协议实际履行之时,旧债消灭,新债的产生与消灭同时进行。在债务人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时,债务人仅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债的变更(更改)是指成立新的债务,同时消灭旧的债务。双方当事人之间需要由明确以新债代替旧债的约定。债的变更始终只存在一种债务关系,在债的变更协议签订前为旧债,签订之后为新债,债的变更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
新债清偿是指债务人因清偿旧债务,而与债权人成立负担新债务的合同。新债的产生(未履行前)并不会产生旧债消灭的效果。在债权债务人之间存在两种债务,新债与旧债并存,二者属于竞合关系,但并不能任意择一选择。新债清偿具有优先性,在新债清偿协议届时不能履行,债权人才有权择一履行。
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究竟属于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需要判断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是代物清偿还是新债清偿抑或是债的变更。对于债的变更中,需要双方明确表示原有债务不再履行,改用新的债务替代,对此较为好判断。如未明确约定原有债务消灭的情况下,本律师倾向于认为双方之间的意思表示应当为新债清偿,这样更贴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也更有利于保护债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