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1】甲悬挂信箱于门口,邮差投递甲的信件或邮件于信箱中,甲不知此事。①占有意思不必针对个别特定之物,仅须具有一般占有意思即为已足。甲悬挂信箱,意在占有投入的自己之函件,是否知悉某特定函件已经投入,对占有意思,没有影响。②故甲已经取得函件的占有。
【例2】甲悬挂信箱于门口,邮差误投邻居乙的包裹于甲信箱中,甲不知其事。乙在甲的信箱发现其包裹并取走。①甲对投入的乙之包裹不具一般占有意思,更不具特定占有意思,故甲对乙之包裹未成立占有。②乙擅自取回包裹,不构成对甲之占有的侵夺。
【例3】中石油购买一辆劳斯莱斯作为董事长甲的坐骑,交给司机乙驾驶。问:甲在工作中用车时,汽车的占有人是谁?①甲在工作中用车系属法人机关对汽车予以管领控制,法人机关执行职务时不具有独立人格,不具有独立的占有意思。因此,甲不是汽车的占有人。②乙基于雇佣关系,受雇主指示管领控制汽车,乙为占有辅助人,对汽车不具有独立的占有意思。因此,乙不是占有人。③甲控制管理汽车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故中石油才是汽车的占有人。换言之,汽车后座上坐着的不是董事长,而是中石油。
【例4】甲有某宝石,价值不菲,交给乙鉴定,乙在携带该宝石前往实验室的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路人丙见状将该宝石据为己有。乙的儿子丁(系乙惟一的亲人)远在美国,对古董一事毫不知情。①一般而言,若无占有意思,则不成立占有。②占有继承属于例外,继承人即使缺乏占有意思,亦可成立占有。③乙死亡时,丁即取得该宝石的直接占有,丁虽缺乏占有意思,不影响丁成为宝石的占有人。④须注意:与民法不同,刑法不承认占有继承。在刑法上,乙死亡时,乙不是占有人(刑法不承认死者的占有),丁也不是占有人(刑法不承认占有继承),因此丙将古董据为己有的行为就没有侵夺乙或者丁的占有,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定侵占罪(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第726页、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一版)第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