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隐名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务经营管理为隐名合伙的本质所在(这与普通合伙人共同经营、"相互代理原则"有别) 。如果隐名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隐名合伙人不管是否有相反约定均应负出名营业人的责任。② 正是基于上述特殊之处,隐名合伙兼具商个人、普通商合伙、商法人多重优点,既有商个人经营上的灵活性,又保持了普通商合伙人身信任的人合性,而且隐名合伙人不参加合伙事务经营管理并承担有限责任的做法十分有利于对合伙的投资等,由此显现其独到之处。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关系十分密切,二者在非劳务出资、无合伙事务经营管理权、有限责任等方面实质差异不大,有不少共同点,但是,二者毕竟存在差异,如隐名合伙类似于一种金钱借贷契约,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契约关系,隐名合伙人并非合伙成员及合伙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是合伙成员及合伙共有财产共有人) ,而有限合伙则与普通合伙有较多共同点,如具有登记性、团体组织性,以合伙组织即商人形式存在等。另外,隐名合伙与两合公司相似,但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如两合公司的财产属于有限股东和无限股东共有,两种股东都出名,而隐名合伙的财产则只属于出名营业人所有,因为隐名合伙人不出名。
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承认隐名合伙的存在。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46 条对《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的解释,即"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虽然可以说是在一定意义上确定了隐名合伙的法律地位,但该条所规定的却非严格意义上的隐名合伙。而且,因隐名合伙实质上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而我国《合伙企业法》定位于商人立法模式,故隐名合伙自应不是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范对象(《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企业只是普通商合伙) 。当然,对于是否规定隐名合伙或者有限合伙,我国理论界及立法界也一直都存在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