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女士是被继承人的养女,双方于1958年形成收养关系,之后一直共同生活。
1994年5月薛女士的养母不幸去世。养母去世后,薛女士继续和养父共同生活,并照料老人起居,直到2004年6月养父去世。
薛女士的养父于2000年4月购买了南宁市当阳街的一套房产。养父去世后,薛女士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继承手续。而出乎意料的是,有关部门以其养父尚有一养子,应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为由,暂不同意给薛女士办理房屋继承手续。
原来,在1958年薛女士的养父收养她之前,老人还曾收养过一子,即本案的被告,薛女士的哥哥。但他从1958年起便下落不明。
根据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包括养子女。也就是说,薛女士和她从未谋面的哥哥都享有房屋的继承权,应由二者共同继承该房产。万般无奈之下,薛女士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养父的房产,她认为自己对养父承担了赡养义务,应获得大部分遗产。薛女士还要求房屋归她所有,由她折价补偿给被告。
南宁市兴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薛女士与被告均是被继承人的养子女,是其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被继承人已无其他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原告自1958年起便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晚年时尽了主要的赡养和照顾的义务,而被告于1958年起就下落不明,未对被继承人尽相应的赡养和照顾的义务,故原告可以享有被继承人的大部分遗产。原告要求将房屋分配其所有,由其折价补偿给被告,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万元。编辑:黄玉婷 作者:凌陈 汪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