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时,应严格审核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资质证明材料,建立客户档案。
2.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验收、检查、保管、销售和出入库登记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有效期2年。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应储存在专库或专储药柜中,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3.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兴奋剂目录调整后有关药品管理的通告》的要求,兴奋剂目录发布执行之日起,不具备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经营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不得购进目录所列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之前购进的新列入兴奋剂目录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应当按照《反兴奋剂条例》规定销售至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或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已购进的新列入兴奋剂目录的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可以继续销售,但应当严格按照处方药管理,处方保存2年。
4.除胰岛素外,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蛋白同化制剂或者其他肽类激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