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张某具备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显而易见,张某具备赌博罪的主体、客体和主观上的要件。客观上,张某的行为系聚众赌博。张某主动到赌场提供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客观上使赌博活动在时间上得以延长,在规模上得以扩大,赌注得以提高,扩大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与参赌人员聚集赌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因赌博产生的债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赌博活动的输赢通常是当场兑现。所以,张某虽未“聚众”、“赌博”,但他不但使已有的“聚众”、“赌博”活动得以延续,而且使“赌博”活动得以升级,系聚众赌博的表现形式。
其次,从共同犯罪理论上分析,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一,被告人一伙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张某明知其他被告开赌场聚众赌博,主动提出到赌场提供高利贷,对双方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是有明确认识的。张某的行为也得到其他被告人的同意,应视为事前共谋。其二,被告人一伙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他们或为赌博提供场所,收取租金;或幕后操纵赌博、从中渔利;或发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这些是共同赌博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形式。客观地说,没有张某提供高利贷,赌博犯罪照样得逞,张某只是为赌博犯罪创造条件,使其危害更大,是帮助行为。其三,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经济交往,也不属于非法经营。张某在特定地点向特定对象(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虽系双方自愿,但张某提供资金的用途是特定的,使得赌博行为得以完成和继续。
因此,笔者认为,对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以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