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李某在当地医院出院后,伤情并未完全治好,先后到福州、上海等地咨询治疗,被各医院告知无法治愈。今年9月,李某经鉴定为2级伤残。为此,李某要求赵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赵某以该请求已过一年诉讼时效为由拒绝,那么,赵某有合法的理由拒绝吗?
法官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依然有权向赵某追索残疾赔偿金。
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可见,李某的残疾赔偿金请求虽在被侵害4年之后提起,但并未丧失对残疾赔偿金的追偿权。
理由一:李某治疗行为尚未结束。虽然李某早在2006年11月就从当地医院出院,但其治疗行为一直在延续。
理由二:李某此前未作伤残鉴定,伤残等级如何尚未确定。属于“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侵害引起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从鉴定机构做出鉴定之日计算。
可见,李某根据今年9月所作的伤残鉴定结果,要求赵某对其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