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性证据规则。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要求对物证书证着重审查“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第二十三条第(八)款规定,“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第二十七条规定关于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时,对于“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等等,都充分明确地体现了证据关联性规则。
意见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这次增加这一规定,有利于规范证人如实提供他们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以避免将自己主观的推断、评论、猜测、估计、假设、想象作为证言适用,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判断。
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印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九条规定:“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把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引入刑事诉讼,其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更加努力地收集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从而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
补强证据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的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审中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这些规定明确地按照补强证据的要求,不能只靠口供定案,所有的口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用其他证据加以补充和强化,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直接言词证据规则。“两个证据规定”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针对我国证人出庭难、质证难的现状与问题,而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即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和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这一规定完全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也解决了实际问题。从实体上说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程序上说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
本文之所以认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初步形成,主要是因为以上所涉及证据规则中有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有审查判断证据的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证据排除规则;有审查判断证据的运行规则――质证规则、关联性规则、原始证据优先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从基本原则到证据排除再到证据审查判断的运行过程已经涵盖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全过程,反映了办案的客观规律。所以,笔者认为,“两个证据规定”虽然尚不健全,但已具备了刑事证据规则的初步框架或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