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的立法精神,是对侵犯公民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保护。同时,民法对公民人身权受到侵犯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而且刑法是宪法所保护公民人身权的具体化。因此,我国刑事立法应扩大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范围,确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之与宪法立法精神及民事法律规定相统一,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
虽然我们要完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我国现阶段,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等,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及其他人格权的犯罪,侵犯自然人的配偶权(如重婚罪)、受抚养权(如虐待罪、遗弃罪)、监护权(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亲权及其他身份权的犯罪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l)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3)、(4)这两种情形,不管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侵害人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以补偿为主、惩罚和抚慰为辅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在于填补被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惩罚侵害人和抚慰被害人。这一原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适用。由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的侵权行为多得多,因此,如果只限于强调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性和惩罚性,而不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那么就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公平原则。就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要考虑法定因素,又要考虑酌定因素。法定因素主要包括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侵害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等。酌定因素包括当事人主体的类别,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等。在具体赔偿中,应综合考虑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数额。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由于精神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因此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必须赋予法官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来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随心所欲、为所欲为,而是必须依据客观事实,分析和判断各种因素,做出处理或判决。一般应考虑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社会地位、职业、知名度、经济条件,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与侵害人的关系、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多种因素。
4、区别对待原则。(1)因被害人的故意产生的损害不应赔偿; (2)因被害人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别减少赔偿数额; (3)被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被告人没有过错,且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免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对立情绪,这样犯罪人即使有赔偿能力,也会由于这种抵触态度而采取一些转移、赠送、隐匿财产等方法,以逃避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可能存在被告人因经济条件原因无法兑现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基于的理论是:保护被害人是政府的义务,对于其未尽预防之责任而发生犯罪对被害人的损害,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国家应负损害补偿的责任。同时由于国家对犯罪人处以刑事责任,实际上影响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能力,因此国家应对其影响犯罪人赔偿能力的行为负责,以此来弥补犯罪人赔偿能力的不足。建立这种制度,有利于救济被害人物质或者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也有利于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不因生活陷入贫困而再度犯罪。
为更好地解决赔偿资金问题,可设立专门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基金,将依法对犯罪者所科处的罚金或者没收的财产,以及社会各界捐款作为基金来源。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不仅在减少刑事被害人的损害,减轻其痛苦,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也要在制裁和预防犯罪行为上发挥作用。
(五)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中可就如下方面做出规定: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特征、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同时明确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另外还可规定倘若被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的,可以适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对由于被害人的故意犯罪而引起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免除犯罪人的赔偿责任。
对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刑法的一种基本救济手段予以确立、完善,可以更好地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损害,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而也更有效地预防和制裁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