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把撤销权行使的主体赋予了管理人,规定了债务人的一些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管理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时,势必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债务人的行为使破产财产缩水,直接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撤销权是为债权人利益设立的,所以撤销权的权利归属主体是债权人,因而破产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存在分离的现象。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不是基于自身享有此项权利或债权人的委托,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进行管理工作,包括破产清算分配工作,所以撤销权设置之目的即在于增加可供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因此在管理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敦促其行使的权利;如果其不采纳,债权人会议可直接向破产案件的审理法院提出申请。
关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方式,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仅仅表述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有人认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归属到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提出后,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进行审查,而后作出相应的决定。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破产程序适用一裁终裁的制度,而撤销权的行使不仅涉及到管理人、债务人还涉及到债务人处分财产的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事由,相对方有一定辩驳的权利,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相对方也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答辩权、反诉权及上诉权等权利。而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审查处理,势必会剥夺相对方的这一系列权利,鉴于破产法第21条对管辖权的特别规定,破产撤销权应由管理人以向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值得思考的是,是不是所有的清偿行为都是可以撤销的呢?
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确定债务人明知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并且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前提下,还应看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时,债权人或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在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时是诚实善意的,虽然可能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影响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但考虑到撤销权的利益平衡,也不宜简单地予以撤销。这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破产法中的体现,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基于此,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优惠清偿行为应当撤销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债务人明知企业出现破产原因;债务人清偿行为发生在六个月临界期间;债务人作出清偿行为时,债权人或债务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对于债务人作出的有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相对人已经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在撤销权行使后,相对人的权利应当得到救济和保护。但是破产程序毕竟是特殊的程序,对其利益保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果相对人已支付对价,对价利益仍现存于债务人财产中,相对人可以取回;若利益已消失或现存利益小于对价的,相对人可以以失去的利益或差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相对人若系受清偿的债权人,在清偿行为撤销后,债权人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归于原位,相对人可以以原债权数额进行申报,参加破产分配。
撤销权的设置是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证公平清偿为基础的,所以其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舍弃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通过对债务人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偏袒性清偿等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时在民法上有效行为的撤销,来维护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分配上的正义。为此,撤销权的行使难免与民法上的契约自由等原则发生冲突,需要法官对公平、正义、平等的价值观念在债务人破产的特殊情况下予以重新理解,并在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的维护之间进行权衡并作出选择。只有恰当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保证撤销权制度的立法价值得以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