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对被污染土地的所有,将有可能引发土地所有者的责任,这种规定最初来源于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即超级基金法。超级基金法要解决的是由于特定设施释放的,或者可能释放的有毒有害物质,给环境,最终对公众健康等带来的威胁。除了建立了“超级基金”之外,本法还赋予了联邦环保局巨大的权力,至此,它不仅有权清理这些受污染的区域,而且有权责令责任者承担此项义务。
“超级基金法”规制了广泛的污染物质,包括有毒有害的化学物质以及各种废物。但是却不包括石油和其他的石化产品污染,这些物质污染的管理权属于州法律的管辖范围,例如南加利福尼亚州石油污染和有害物质控制法。
而“棕色区域法”的规范的是“棕色区域”,“棕色区域”是已经存在严重的或潜在的有害物质、污染物,从而影响其扩展、再开发和再利用的不动产。 “棕色区域” 包括居住的、商业的以及工业的不动产。如,工业用地、加油站、废弃的可能含有危险物质的居住地甚至包括遗弃矿区等等。以此为基础,规定了“棕色区域”的评估,治理,以及相应的基金的诸多问题,着重规范了责任者的认定。
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二者调整的范围是不同的,“棕色区域”曾经被用于工业用途,或特定的商业用途,受到一定程度的有害物质或其他污染物的污染,最重要的是一旦经过良好治理,就可以重新利用。当然,如果是受到深度的污染区域,则不属于“棕色区域”,而是超级基金或国家污染地重点治理名单(NPL)所规制的范围。以此为基础的制度措施当然存在差异。另一方面,二者在规定调整范围时也存在重大的区别,“超级基金法”是通过规定污染物的范围来界定的,而“棕色区域法”是通过对适格区域的特征性描述来确定的。前者属于列举式加概括式的界定,而后者属于纯概括式的界定,这就导致了后者在实践中确定基金资助主体时要30%的资金用于评估工作,这其实也无形中增大了基金的资助范围。
“超级基金法”确定了治理被污染区域成本的可能承担者的责任模式,涵盖了广泛的“潜在责任主体”(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ies)。一般而言,任何造成了治理成本者,无论是联邦环保局、州、“潜在的责任者”,还是任何其他的私有主体,都有可能被追诉,以承担治理的成本,或者成为成本的分担者。这些“潜在的责任者”包括:设施的现有所有者、运作者;排污时的所有者、运作者;基于合同、协议及其他任何安排而承担运输、治理、处置工作者,其服务的对象是带来污染物质的所有者、产生者。现有的所有者如果不能证明具有免责事由,则同样承担责任。后来,制定了“超级基金法”的修正法,即超级基金补充和再授权法。(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SARA)确定了“无辜的土地所有者”制度。至此,“超级基金法”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第三方行为;“无辜的土地所有者”四个方面。
“无辜的土地所有者”的抗辩实际上仍然属于第三方抗辩。主张方是现有的土地所有者。本质上讲,“无辜的土地所有者”的购买行为必须发生在有毒有害物质排放之后,而且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尽了注意义务,采取了适当的预防措施防止第三方的排放和疏忽行为,在这些前提下,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先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为了证明自己是无责任的,土地所有者必须证明,首先,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或污染的可能性仅仅是第三方行为造成的。其次,第三方不和现有土地所有者存在雇佣或代理关系。再次,第三方的排放行为或疏忽不和现有的土地所有者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最后,现有的土地所有者对于危险物质的泄漏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并针对第三方的可预见的排放行为或疏忽态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然而,由于“无辜的土地所有者”抗辩仅仅适用于对污染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的购买者的情形,与“超级基金法”重大区别在于,“棕色区域法”确定了一项新的抗辩,即“真诚的购买者” Bona Fide Prospective Purchasers的抗辩。适用于明知是污染的区域而购买的人,当然,也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正如联邦环保总局的备忘录中指出的:“真诚的购买者”的抗辩是对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的重大变革,只要满足了特定的条件,购买者即使明知该设施受到了污染,仍可购买,而不会承担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法中规定的责任。
因此,依照小企业责任减免与“棕色区域”复兴法,只要是尽了一定程度的注意,无论购买者从前手得知了何种情形,都享有对“超级基金法”中治理责任的抗辩权。如果购买者尽了所有适当的调查,仍然没有得知是否遭受过污染,就使用“无辜的土地所有者”的抗辩;如果购买者尽了同样适当的调查后,得知了实现的污染,“真诚的购买者” 的抗辩就适用,当然前提是满足法定的条件。
“真诚的购买者”的抗辩须满足如下的条件:其一,须为发生在小企业责任减免与“棕色区域”复兴法生效之后的购买行为,即2002年1月11日后。其二,污染发生在购买行为之前。其三,对在先的所有关系做了所有适当的调查,并且遵守通行的商业上的或习惯上的惯例。其四,对危险物质的监测做了法定的应尽义务,并且对发现的危险物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进一步的污染。其五,对采取应对行动者尽最大可能的协助,提供信息,服从行政传讯。符合对所有土地利用的限制。最后,与真正的责任者不存在任何家庭的、合同的、合作的或财政上的关系,与责任者不存在实质的联系。
除此之外,小企业责任减免与“棕色区域”复兴法还确定了其他一些有条件的免责制度。即持续占有者的免责(The Contiguous Property Owners Exemption),主要是针对所有者或使用者持续的占有某设施,后第三方占有,带来了污染的情形;The De Micromis Exemption,仅针对那些排放了少量包含危险物质的材料的所有者或运输者;城市垃圾排放的免责(The Municipal Solid Waste Exemption)。当然这些都是有条件的免责,使用严格,范围特定。
可以看出,“棕色区域法”的免责范围和条件都宽于“超级基金法” ,这无疑将对“棕色区域”的治理发挥重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