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的方向,是要形成集中统一的审判管理体系,整合分散的审判管理权能,但要避免把集中统一的审判管理体系,与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包揽所有的审判管理事务等同起来。在整个审判管理体系中,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自身的定位,既要积极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又要做到“到位而不越位”,避免进退失据。总结实践经验,专门审判管理机构至少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自身的定位。
其一,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应当以审判委员会为依托开展审判管理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很多研究者围绕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展开探讨,其中有一种见解就提出,应弱化审委会审判组织的性质,强化其审判管理组织的性质。其理由在于,由于审委会会议制的特点,对案件的审理不可能比合议庭更为深入细致,相比之下,审委会更适合承担起审判管理组织的职能――审判管理组织既可以承担起审判组织讨论案件的职能,又可以承担起审判组织所不具备的总结审判经验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职能,其发挥的恰恰是管理组织所应当具备的“通过系统的整合使系统发挥大于部分之和的合力”作用。无论上述见解是否正确,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已经对审判工作发挥了一定的管理职能。在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中,就明确规定了“审判委员会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履行对审判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职责”。当然,由于审判委员会采用的是会议制,也就决定了必须有相应的日常工作机构去贯彻履行审委会的管理职能。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就是贯彻执行审委会管理职能的日常工作机构,是审委会的办事机构,它必须以审委会为依托,按照审委会的决议履行好各项审判管理职能。
其二,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应当是协调沟通整个审判管理体系的平台、中介和枢纽。审判,是一项需要整体配合的繁复工作。按照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赋予合议庭或者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因此,审判在我国更多的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依法独立审判,而不是合议庭或者法官独立审判。与之相应,审判工作不能被看做只是合议庭或者某一独任法官的工作,而是整个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审判管理不是对审判某个环节的管理,而是对人民法院整体审判工作的管理,所以,审判管理也必须是一个需要相互配合的繁复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审判业务部门有各审判部门的管理,各合议庭有对合议庭成员的管理,法官有对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管理,院长和审委会有对全院审判工作的管理。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的管理,不是要取代这些不同层级的管理,而是要在整个审判管理体系中起到协调与沟通的作用,整合各个层级的管理,从而形成审判管理的合力,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审判管理的整体综合效应。
其三,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应当是监督规范审判但不干预介入审判的综合审判业务部门。审判管理的客体是审判组织的活动和审判权的运行,但审判管理本身不是审判,必须将审判管理权区别于审判权。审判权是一种裁判权,审判管理权是一种管理权,在主动性与被动性、非裁决性与裁决性、综合性与具象性、命令服从性与指导和被指导性等方面,审判管理权都体现出与审判权不同的特征。审判管理权既然不是审判权,那么,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在行使审判管理权时就必须与审判保持适当的距离,监督规范审判,但又不“越俎代庖”干预介入审判。在自我定位上,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应该是一个综合审判业务部门,它既有对具体案件审理中的程序和实体等微观层面的管理,又有对整个审判工作全局的宏观层面的管理,既要了解熟悉审判业务,又要善于综合协调沟通。可以说,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既不是单纯的审判业务部门,也不是单纯的综合行政部门,而是介乎二者之间的一个既具综合性又具业务性的特殊管理部门。
其四,专门审判管理机构应当是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的实践基地和重要推力。王胜俊院长指出,创新审判管理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领域,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要从理念、机制和方法等方面创新审判管理。专门审判管理机构的中心工作就是开展审判管理,直接从事着审判管理的实践,是审判管理理念的践行者,是新的审判管理方式的探索者。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审判管理的理念是否正确、机制是否健全、方法是否有效,归根结底都需要审判管理的实践检验。所以,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是审判管理最为直接的实践基地,同时又是审判管理创新的重要推力。在人民法院中,专门审判管理机构是审判管理理论与实际联系最为紧密的“结合部”,既将审判管理的新理论运用演绎于管理实践中,又从管理实践中总结归纳出审判管理的新理论,应当扮演好实践审判管理方法和推进审判管理思想创新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