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制度是处理濒临破产倒闭或陷入财务困境企业的法律设计,它的出现除了可从上文所述的经济学、社会学中寻找理论依据之外,公司法本身某些新近发展出来的理论也在为其提供着相应的理论解释。其中最引人注目者,就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理论和与之相连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在公司法的发展中,有一个永恒但又根本的问题:公司到底为谁而存在?这就是公司法中的哲学问题。如果采用不同的哲学标准,公司法就会走向不同的道路,影响不同的人,产生不同的效果。公司法的哲学标准是公司立法的最高准则,每一部公司法所使用的概念、条款、体系都是为其而服务,从公司设立、经营到其破产清算全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不同理念也要受到它的统帅。
在公司法的历史发展中,大致有二种公司哲学观念在影响着公司立法。传统的公司哲学认为公司是典型的讲究资本信用的企业,而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因此,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公司应当以股东的利益为终极关怀,公司最高利益就是股东的利益,该观念始于19世纪,在20世纪初期得到广泛适用。这种观念影响下的公司立法结构表现出的是股东中心主义的模式,一切立法安排都围绕股东而设,股东大会享有公司的最高权力,公司管理机关(董事会与监事会)仅是受托人,负有为股东谋利的义务。随着公司的发展、规模的扩大、股份的分散,出现了“所有与经营”相分离的局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的权力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但传统的公司哲学观念并没有变化,公司法仍建立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观念之上,在制度上股东大会还有选派、任命、解散董事会和公司高管人员的权力并有最终的监督权。
20世纪中后期,由于公司以股东利益为重,以营利为本的理念导致了公司滥用经济力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为能够对其加以法律规制,在公司法领域出现了“利害关系人理论”,该理论强调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同时也是利益的聚焦点。除股东的利益外,其他社会主体对于公司的存在具有利害关系。为确保公司的繁荣与发展,股东及其代理人即经营者必须与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客户、当地社区甚至全社会的老百姓密切合作。这样,公司就成为了一个利益的连接点,公司在从事各种商业活动时,必须要考虑该活动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和他们的利益。利害关系人理论的直接后果就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出现,既然公司是利益的聚焦点,那么包括股东在内的各类社会主体对于公司的存在都具有利害关系,公司自然不能再是股东获利最大化的工具,也不能始终以股东利益为终极关怀,而应当担负起公司的社会责任。
但究竟什么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如何承担社会责任却一直未能达成共识。在国外,以学者密尔顿・弗里德曼、汉瑞・曼恩、理查德・A・波斯纳为代表的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持反对态度。弗里德曼坚持认为公司没有社会责任,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管理者的目的就是为股东谋求最大的利益,如果接受社会责任的概念就会破坏自由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曼恩也主张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没有清楚的界定,只是被许多人用于许多目的。波斯纳法官则以其独特的法经济学分析方法指出:让公司追求社会责任无论是在竞争性的市场中,还是在垄断性的市场中都是不现实的,他认为:“试图以最低成本为市场生产而又改良社会的经理最终可能将一事无成。”
以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多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公司应具有社会服务和追求利润两方面的功能,公司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而不要等待法律的强制。有学者对于波斯纳的分析针锋相对地论证,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助于经营效率的提高,“考虑某种形式的社会责任行为可以纠正市场失灵,而且并不像原先所认为的那样减损了公司效率,恰恰相反将有助于提升公司经营业绩。”但肯定派内部也有分歧,焦点为如何承担社会责任上。具体而言,又可以分为最低道德要求的社会责任理论、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得以保护的社会责任理论、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理论等。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议还有很多,其含义在不同时期基于不同的社会需要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但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社会责任被普遍理解为公司对股东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责任。
那么,究竟应如何正确理解利害关系人理论及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在笔者看来,该理论的出现是学界对于现代市场中大型企业负面影响力的自然回应。在以股东利益为重,以营利为本的传统理念的引导下,公司制度曾对社会经济的增长、社会财富的增加、社会福利的增强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的扩大,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以至于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体,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就不能再简单的将公司的责任归结为只为股东的利益服务。”因此,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经济力量不断壮大乃至膨胀的必然结果。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指出:“企业的经济力量的增长,迟早都会产生出相应的社会性责任的。”目前,关于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观点已经得到广泛认可,中外学界绝大多数见解均认为公司应负社会责任。
基于此,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在公司的目标上增加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如美国一些州公司法中订立了利害关系人条款;某些国家公司法开始重视人力资本的作用,对职工持股和职工参加公司机构做出规定等。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破产立法冲击最为巨大的就是:对处于破产和清算状态下的公司,各国破产法均开始考虑对公司利益相关者权利的兼顾。由于企业破产事件对社会的影响是由内向外逐渐辐射的。首先是企业和它的债权人以及股东,即企业面临倒闭,债权人和股东面临财产损失;其次是企业的职工、所在社区和它的交易伙伴,职工面临失业、社区面临税收减少、经济衰退,合作伙伴将丧失交易关系;再次是其生计与该企业的营业有关联以及与前两类人有利害关联的人,比如企业周围的行业因企业的破产而难以维持和经营、破产企业债权人因自己的损失而无力对其他债权人清偿导致后者也陷入困境、当地居民因企业破产带来的财政困难而不得不忍受公共福利方面的不利状况。
为此,破产法的观念要进行更新,不应再局限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要开始扩大对破产社会影响的关注范围。新的破产法理念在立法上体现为各种具体的制度设计,比如让债权人参加清算组、破产分配时优先考虑企业员工、调动债务人积极性的和解制度等,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更大范围的关心受破产案件影响的人们。但表现最充分、最明确的当属破产重整制度的诞生了。破产重整制度以其特有的拯救企业、再图复兴的理念以及围绕这一理念所进行的诸多法律制度构造与设计就是对利害关系人在企业、公司面临危机时的关心与保护。破产重整制度是利害关系人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破产法领域内的体现,是这些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诉求在法律制度上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