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即“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换言之即具体的损害结果或危险结果。而本罪则是以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做出予以减刑的裁定这一犯罪结果作为既遂的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只要利用职权舞弊以帮助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减刑这种行为本身完成,本罪即既遂。
对此,笔者认为,确定本罪既遂标准的问题与确定本罪成立条件的问题一样,主要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体现的是国家对此类犯罪的刑事政策。然而在这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中,我们既不能忽视某些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可责性,也不能机械的割裂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联系。而联接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减刑程序中所具有的权力和应当履行的职责。换言之,本罪的既遂标准,应该以司法工作人员在减刑程序中的职责权限为基础来确定。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充分、完全的利用其在减刑程序中的职务便利进行舞弊,至减刑程序进入下一不在其法定职权控制范围之内的环节时,即可成立犯罪既遂。
具体而言,对于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刑罚执行机关将减刑呈报至人民法院要经历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刑罚执行科审查、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公示及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等环节,各个环节也各有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所以只要有关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其所负责的环节内充分、完全的利用其职务便利进行舞弊,至减刑程序进入下一行不在其法定职权控制范围内的环节时,即可成立犯罪既遂。比如对于监区长或监区负责罪犯减刑工作的人民警察,只要其徇私舞弊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通过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并将该罪犯的减刑材料提交至刑罚执行科审查,即可成立犯罪既遂。
对于审判人员,由于其不可能单独犯本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审判人员教唆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依通说“教唆犯的未遂包括四种情形:其一,教唆行为实行完毕后遭被教唆人拒绝;其二,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产生犯意后,又自动放弃犯意,也未进行犯罪预备;其三,被教唆人产生犯意并进行犯罪预备,在预备阶段又自动中止犯罪,或被制止构成犯罪预备;其四,被教唆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犯罪未遂或自动中止犯罪”。换言之,教唆犯的既遂是以实行犯的既遂为前提的。所以只要受教唆的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减刑的实行行为既遂,审判人员的教唆行为即既遂。至于审判人员在教唆行为后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所为的实行行为的完成情况并不影响审判人员整个行为成立本罪既遂。二是审判人员受他人教唆犯本罪的,则审判人员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必须完全、充分的利用其在减刑程序中所具有的减刑裁定权,方可成立本罪既遂。而完全、充分的利用其减刑裁定权所造成的正是对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作出予以减刑裁定这一犯罪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