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统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入门”标准。既然规定倾向于“责任主体”的标准,那么就统一以此为标准。责任主体――“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赔偿的对象要件是该条的一个隐含条件。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得出,上述的车主和雇主都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而保险公司则不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管其投保的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
2.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拒绝对另案处理的案件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严格遵循必要的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指的是“一诉”。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同一诉,原则上可从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般而言,当事人不同,诉也不同。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前后诉中即使人数不同,也不构成不同的诉。
再以Case1为例,在对A附带民事的判决或调解生效后,再对B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应允许。依据就是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是,这里还是有个程序的遵循问题需要探讨。一是法院追加被告人的职权问题。如A、B作为共同的侵权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C在起诉A的时候,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B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追加B为共同被告。二是起诉权作为一项私权,当事人有自由选择被告的权利。根据民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也就是说,受害人为债权人,共同侵权人是债务人,其法律效果就是全体侵权人负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对连带之债规定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C在起诉是有权只选择A作为被告,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基于这种局面,笔者认为,法院在追加B为被告时,应询问C是否同意。如果C同意追加B,基于B的刑事责任先于其民事责任处理原则,中止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如果不同意追加B,C必须作出如下选择:(1)放弃对B的全部诉讼,只要求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在之后要受一事不再审原则的限制,不能对B追诉;(2)暂时放弃对B的应承担责任部分诉讼,但是只能要求A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允许在判决生效后对B应承担赔偿的部分予以追诉。
综上,笔者认为针对Case1的类似情况,可以这样处理:对于已经受理尚未处理完毕的,以程序瑕疵为由(未经过通知及追加被告人)撤销原判决或者调解,将B追加为共同被告重新立案审理;对于尚未受理的,在以后的诉讼中法院通知并追加B作为共同被告,C同意追加的,中止审理并待B抓获后再恢复审理,C不同意追加的,由C选择放弃对B全部诉讼或者其应承担赔偿部分的诉讼。
对于财物被被告人非法占有或者处置的,虽然法律规定了追赃和诉讼双重保护模式(即先进行追赃,在追赃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经济损失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权利人实际上并不能及时维护其权利。一是,追赃时间过于漫长,被害人需要等待追赃处理完毕才能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即使能够及时提起民事诉讼,可能还要受到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而被中止审理。实际上,被害人的财物被毁坏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财物被非法占有或处置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后者已经是一次不公平待遇;在后者被排除出附带民事诉讼范畴的同时,对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又设置了另外一道追赃的屏障,则是再次的不公平待遇。因此,看似追赃与诉讼的双重保护模式,实则为对其的两次“贬谪”。
那么,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协调追赃与诉讼的关系?笔者的意见如下:案件尚处于侦查或者公诉阶段的,走追赃程序,依法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进行追赃;案件到了审理阶段,则分情况处理。(1)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的,可以在刑事案件处理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用走追赃程序;(2)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但赃款赃物的数额、去向等证据到位的,可以在刑事审理的过程中一并判决对赃物赃款予以追缴后者退赔;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赃款赃物的数额、去向等证据也不到位的,在刑事审理的过程中不宜对赃款赃物一并作出判决,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民事诉讼,不必无限期地等待法院追赃。
变更罪名的规定业内批评已久,其问题的症结仍在于缺乏一个正当的程序。目前,司法界有关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的司法改革及试点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展开。罪名的变更往往涉及到量刑变更,因此,有必要将罪名变更纳入庭审程序并进行充分的辩论。下面,笔者分两种情况对此进行讨论。
第一种情况,法院认为需要变更罪名的(大多数情况如此),以二次开庭为原则。第一次开庭先查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以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并进而判断是否需要变更罪名。第一次开庭是为了确保“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第一次开庭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的前提,也是变更罪名的基础。第二次开庭则是针对案件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变更罪名的再次开庭。为了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地行使控诉权与辩护权,在第二次开庭前,法院应将拟定变更的罪名告知控辩双方并给予一定的准备时间(比如十天)。在第二次开庭的时候,主要就变更的罪名进行罪名的辩论及相应的量刑的辩论。
第二种情况,被告人或辩护人认为需要变更罪名的,可以在第一次开庭的辩论阶段提出。如果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的,由于公诉人通常不出席庭审,则宜转为普通程序再进行审理。如果案件是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当庭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变更罪名的,审判长则应先询问公诉人是否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再就变更后的罪名参加法庭辩论。如果公诉人认为不需要准备的,则法庭继续进行辩论;如果公诉人认为需要时间准备的,则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并择日再次开庭就变更后的罪名主持辩论。
累犯(一般累犯)与起诉书的认定问题,归根究底是对法条规定的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不同理解和操作问题。针对类似Case2的情况,笔者的建议如下:
(1)后罪的法定刑幅度明确只有“有期徒刑以上”而无其他选择的,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上可以直接认定累犯。如后罪是强奸罪(一般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种法定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没有争议的,可以确定地在起诉书上认定累犯。
(2)后罪的法定刑幅度既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的,也有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的,分情况对待。以后罪是盗窃罪为例,盗窃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数额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根据案件的情节选择的法定刑适用幅度仍在有期徒刑以上的(如盗窃数额巨大),则可以在起诉书上直接认定累犯;如果根据案件的情节选择的法定刑适用幅度既有有期徒刑,又有拘役、管制等刑罚的,则不宜在起诉书上认定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