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况,从而导致对一些问题的认识和处理产生不同的认识和看法,《证据规定》也不例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据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在形式上是规定了当事人的适时答辩义务,但由于不适时进行答辩的法律责任缺失,当事人不适时进行答辩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就实质而言,我国并没有确立答辩失权制度。
没有答辩失权制度,举证期限制度就无法落实。其原因有:第一,如果被告不答辩,双方的争点就无法确定,原告不了解被告的主张,就无法提供抗辩证据;第二,如果不采用答辩失权,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又可能针对被告的主张提起反诉,则就无法确定具体的举证期限。因此,应当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对被告不在规定时间提出答辩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依照实体法的规定,可能会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即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往往既可以主张此法律关系,又可以主张彼法律关系,由于大多数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故发生纠纷时,其只知道主张权利,而根本没有依据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去实现权利的概念。因此,可能会出现原告在诉状中只是简单地陈述了事实,而没有明确所诉法律关系性质的现象。这样被告对该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就可能会与法院不同,在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下,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才会发现这一问题,而此时被告再根据法院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提供证据是否失权呢?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不应直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失权,而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因是:
第一,被告对原告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之认识并没有错误,而只是与法院的认定不同,导致这种认识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并未明确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被告并无过错。因此,如果认定被告于庭审后再按法院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提供证据失权,则于被告无公平可言,剥夺了被告提供证据的权利。
第二,《证据规定》第3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款实际上潜含了当事人在最终清晰的知道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后,重新获得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权利,而上述情况与此并无本质差异。
法院通过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可以将争点和证据固定下来,避免证据突袭,使举证期限制度得以发挥其应有的功效。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存在的以下缺陷,影响了举证期限制度作用的发挥:
第一,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过窄。依据《证据规定》第37条的规定可知,证据不多或者不属于疑难案件的,在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不组织证据交换,只有属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才必须举行证据交换。在司法实践中,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几乎都没有实行证据交换,此类案件数量占到了所有民事案件的70%到80%,因此,我国绝大部分民事案件是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的。
第二,证据交换没有强制性。在我国,对于不属于证据较多或疑难的案件如果要适用证据交换程序则需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要求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于法院必须组织证据交换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配合,依据现行立法,法院也没有任何强制性的措施,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削弱了证据交换的应有功能。
笔者认为,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不进行证据交换外,所有案件都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另外,在立法上应当明确当事人具有进行证据交换的义务,不适当履行这一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被告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根据《证据规定》第33条的规定,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就已经给被告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确定了举证期限。那么,被告如果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是否还应遵守法院所确定的举证期限呢?换言之,当管辖权异议被生效裁定确定之时,可能已经远远超出了法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争议方面的证据,这时被告再提供证据是否应认定为失权呢?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失权。因为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即使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无权管辖,但如果被告仍然按受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证据,那么在案件移送时连同被告人所提证据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则缩短了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加以对待,如果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最终得到生效裁定的支持,其之后提供的证据不应认定失效。相反,如果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最终被生效的裁定驳回,其之后提供的证据由应认定为失权。因为这样可以防止被告人滥用管辖权,拖延提供证据的时间,造成诉讼的迟延。
第一种观点从缩短审理案件的期限、减少诉讼耗费时间的角度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则不能成立。指定举证期限是法院诉讼指挥权的一种体现,而诉讼指挥权的行使是基于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权,虽然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但是,法院之间在受理案件方面是存在权限和分工的。如果某一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没有管辖权,那么它对该案件就无审判权,指定举证期限的诉讼指挥权也就无从谈起了。而被告一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该异议未能最终解决之前,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对所受理的案件有审判权,是否有指定举证期限的诉讼指挥权就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告不向自己认为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供证据,显然于情理之中。
第二种观点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它将评判行为结果的标准确立在行为之后,使得被告人因无法正确判断自己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与否的后果而无所适从。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提供证据的时间应区分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第一,如果裁定最终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则管辖权异议提出到生效裁定送达被告所花费的时间不计入被告的举证期限,待生效裁定送达被告之日起继续计算举证期限。原告还是应当按受理案件法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
第二,如果裁定支持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则由接受移送管辖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对简易程序及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时举证期限的确定的规定不明确
1、对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的规定不明确
由于简易程序审理周期短,方式简便,成本较低,一直深受当事人和法院的欢迎,因此立法对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必须作出明确规定。但现行立法对这一问题并未涉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很不统一。对于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笔者认为应当这样设置:先由当事人商定,在商定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不多于30日的合理期限。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第一,先由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处分权的尊重;第二,在商定不成的情况下由法院指定一个合理期限可以保证当事人具有充分的时间收集证据,又不至于拖延诉讼的进行;第三,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如何处理举证期限问题奠定一个基础。
2、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时举证期限的确定的规定不明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的规定,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对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如何处理,我们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以下两种做法:
一种做法是另定举证期限。采取这一做法的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会超过15日,期限较短,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如不另定举证期限,不利于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可能损害其诉讼权利。
另一种做法是不再另定举证期限。这一做法的主要依据在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需要经过一段过渡时间,这段过渡时间再加上在简易程序中所确定的举证时间实际上都会超过30日。
而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均不可取,合适的做法是通过延长原有的举证期限来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原因是:
第一,《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如果觉得原来确定的举证期限不足以完成举证,通过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就可以解决问题,故无另定举证期限之必要。
第二,另定举证期限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举证时间比较紧迫的一方可以通过一些熟人关系让法官故意不在3个月内审结,从而“合法”地重新赢得宽裕的举证时间。这种行为在形式上不会对平等保护当事人权利产生什么不利影响,实质上则不然。对于举证时间比较紧迫的一方而言,得到的是宝贵的喘息的机会,并使已经失去的举证权利得以“复活”,赢得了重整旗鼓的机会。对于当事人而言,举证时间上的优势可能随着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立即消失殆尽,败诉的风险和诉讼成本也会随之增高。
《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该条款可视为法官对举证释明义务的宏观规定。《证据规定》第33条对举证通知书的内容及送达的规定可以视为法官对证据问题释明义务的具体规定。这两条规定对于法官适当地履行举证释明义务的救济措施,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没有得到法官应有指导的情形非常普遍。
由于民事证明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律师代理制度没有普遍推行的状况下,如果没有法官的及时引导和指挥,当事人的确很难合理地运用各种诉讼权利来进行适当的举证活动。法院对举证问题进行适度的释明是当事人及时、合理地完成举证工作的重要保障。因此,在法院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没有尽适当释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措施。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但“上诉撤销原判”更多的应是对法官释明行为的预期警示,极特殊情况下涉及实体权利重大不利才能启动上诉程序,否则将影响判决乃至整个程序的稳定性。
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说是自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审判方式改革的主旋律和最强音,其符合当事人主义的基本精神,也是减轻当前法院负担过重的有效措施,但我国现行立法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不断增加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同时,却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提高。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举证期限无疑会制约法官对争议事实的全面掌握,会导致许多案件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被强制结案,从而降低判决在实体上的说服力,增加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排斥抵触心理,为后续程序埋下极大隐患。
对此,国外的一些规定可供我们借鉴。在法国,当事人具有要求法官强制发现证据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某些证据材料,法官应他方当事人的请求,有权令其提交,不予提交者,必要时得科处逾期罚款(新《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2款),另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官亦可以命令传达由第三人持有的某一文书或文件(新《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在美国,为保障当事人调查证据权利的实现,保障证据调查程序的顺利进行,《联邦证据规则》在强调当事人出示证据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对不协助证据调查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制裁措施。如支付费用制裁、作出藐视法庭的裁定、把一方拒绝答复的事项视为已经得到证明或勾销诉讼文件上的有关陈述等。国外的这些规定对于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有重要意义的,是实行举证期限制度所必需配备的辅助措施,也是证据失权制度的正当性源泉之一。我国立法应当充分借鉴这些有益的立法规定以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为不断接近司法公正,基于客观真实基础上的自由公正的判决必须是超越当事人经济差别等事实的公平结果,因而,在诉讼制度中以公正的程序予以保障就显得尤其必要。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中确立了举证期限制度,在程序公正的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促使当事人和解、强化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从实证角度来考量,举证期限制度具体司法中将接受复杂的法律现象的检验,在答辩失权制度、变更诉讼请求时举证期限的确定、证据交换制度、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证期限的确定、简易程序及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时举证期限的确定等方面,该制度上的具体规定还尚存在不少问题,有待今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该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