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之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普遍的原则。完善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既有利于法官及时查清事实,依法准确裁判案件,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公信力。
法律为什么规定证人出庭,这是我们需要明白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直接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三个方面价值。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证人是了解案件事实的自然人,证人提供的证言是佐证事实最为感性的证据材料。然而,证人毕竟是通过自己的感官来了解、记录和反映案件情况的,加之每个证人的理解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均有所差别,时间间隔的长短和外界干扰的大小也会影响证人记忆的准确度;除此外,现实中还存在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因此证人提供的口头或书面证言并不都是绝对可靠的。特别是书面证言,极易存在过分整理、筛选证言和引诱作证的情况,其较之口头证言更不可靠。而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法官均有机会对当事人进行提问,从中可以直接感知和评判证言的可信度,进一步查明事实。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也是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而直接言词原则的也被认为是较之先前的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原则更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依照该原则,证人应当亲自参加法庭审理,以确保法官与证据的直接接触,而证人的口头证言则能够保证庭审活动的有效性。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官居中裁判。我国诉讼模式转变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法官和法院在诉讼中应该保持中立的地位和态度。此时,只有依靠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辩论,案件的法律真实才可能逐渐的挖掘和呈现。特别是在庭审的举证和质证的过程当中,如果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进行必要的和有效的进攻和防御,事实问题就难以查清楚,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就受到质疑。我们可以想象,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而只是提供书面证言这种传闻证据,对方当事人怎么能够有针对性的质证,法官又怎么能够从中考察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资质、证人陈述的是否可信并判断是否采纳证言。尤其,是在证人证言作为案件关键证据而证人又不出庭时,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追求绝对客观真实的惯性思维影响下,法官或多或少的会提前介入证人证言的调查、搜集和预判,内在的居中裁判便难以实现。
最后,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庭审公开进行。证人证言是一种证据,是证据就应该公开展示,这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应有之义。特别要指出的是,证人证言的载体应该是证人而不应该是书面证词,因此,只有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提交书面证词,才是公正展示证据材料的正确方式。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才能公开,才可能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证人出庭作证也有助于诉讼进程的阳光透明,有助于增强司法的社会接纳度,也为法官形成充分的心证,减少不当裁判提供了条件。当然,如同审判公开也有例外一样,在具体司法政策的影响下,证人出庭也有例外。
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由此造成了一系列不利后果。笔者认为,我国浓厚的“和合”法律文化沉淀、固有的“厌诉”主流价值观、薄弱的权利斗争的意识,这种环境形成了一种证人义务承担与权利享有不对等的格局。过去,我们仅仅通过法律的强制,把证人的作证行为规定为一种义务,缺乏对这一制度如何有效运作的深刻理解。面对社会转型期日益增长的纠纷以及普通民众日益觉醒的渐诉之风,若固守并继续强化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支配,忽视国家对证人权利的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无疑不利于和谐社会秩序的构建和司法公信力的维护。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无论是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或其他方面的权利,都应得到应有的保护从而消除他们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但客观来看,现今我国司法资源十分有限,还不能对每个出庭作证的证人提供全方位的保护。证人不出庭作证或许成了一种无奈的选择。
义务履行与权利保障应当相对应,利益受损与合理弥补并存是利益机制运行的基础。仅仅依靠法律强制规定与思想教育以达到证人出庭作证效果,已被实践检验是远远不够的,在外国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考虑到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居于重要地位,证人出庭作证前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已有十分明确的法律保护和严格的司法保护。在启动保护机制期间有明确的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之分。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方式较为完备,保护为证人该,改名易姓,迁移住址,实施人身监护等。反观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保护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制度,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往往局限于事后,保护方式比较单一,保护机关不明确。
如何有效保护证人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以免除其出庭作证的顾虑。有学者说过,“我国的司法改革,放在中国现今的环境下,总体上看只能采取大系统的方法,及司法内外互动的方法,应当奉行合理主义”。 笔者认为,在司法资源有限与证人出庭作证的矛盾之间,现有国情传统与先进诉讼理念冲突之中,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应该把有限的的司法资源分清主流、进行合理配置。我们应当建立相对合理的中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使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义务履行与权利保障相对应,使其利受损益与合理补偿间恢复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