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社会,任何法的实施都与司法有着很大关系。如果没有司法的保障,法律是难以得到有效实施的。环境司法机制也包括司法机构和司法手段。
瑞典的司法系统由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一些特别法院组成,与环境法实施相关的法院为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水权法院。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水权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分工协作,保证了环境诉讼制度的实施。司法系统通常在三个层面上运作:第一审级的法院有权将案件提交到第二审级来审理,第三审级的法院原则上不直接审理案件,它通常是审查已经审理的案件,或者审理公众和司法系统尤为关注的案件。
普通法院主要审理民事和刑事案件,共分为三级:区法院(基层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第一审级中有97个区法院,其中有5个区法院是作为专门审理环境案件的法院。在第二审级中有6个上诉法院,但是审理环境案件的上诉法院只有1个。第三审级则只有一个最高法院,设在首都斯德哥尔摩,由22名最高法院法官组成,他们中至少有两人是立法委员会成员。
行政法院审理不由普通法院审理的行政争议案件,也分为三级:郡行政法院、行政上诉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在第一审级上由24个郡法院组成,在第二审级上有4个上诉法院,在第三审级上只有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设在首都斯德哥尔摩,由19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组成,其中至少2名为立法委员会成员。
环境法院被纳于民事法院司法系统之中,它也包含三个审级。第一审级的区环境法院审理的环境案件包括:对有环境影响的活动颁发许可证,或者开采水源,或者关于损害赔偿的案件。第二审级的环境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包括:郡行政委员会或其他政府机关依据瑞典《环境法典》作出的决定,但是已经向政府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的案件除外。在瑞典,大部分依据瑞典现行的环境立法作出的决定是由郡行政委员会和市政府任命的委员会作出的。第三审级的国家环境最高法院,专门审理环境案件,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水权法院属于特别法院,也是与我国的法院设置不同的特殊法院系统。瑞典根据本国河流较多,水源广阔的特点,为有效地解决水权纠纷,设置这一特别法院系统。它的建制也很完善,分初级法院、地区级法院和高级水权法院。有关水权法院的问题均规定在水法中。对水权法院审理的有关水事纠纷案件的上诉,应向一个特定的上诉法院,也就是一个高级水权法院提起,该上诉法院有一个专门审理水权纠纷案件的部门,对该上诉法院的审理结果不服,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瑞典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使得瑞典的环境司法很有特色。环境法院的设立,使得专业性特别强的环境审判业务由精通环境法的法官进行审理,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环境司法的公正和判决的正确。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没有专门的环境法院,甚至也没有专门的环境法庭。环境诉讼只能分别按照普通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由于大多数法官欠缺环境法专业知识,环境立法中规定的环境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形同虚设,导致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环境行政案件由普通的行政庭负责审理。由于环境案件具有很强的科学技术性,而行政庭的法官绝大多数不了解环境科学技术,且很少掌握环境法,因此在审理环境行政案件时感到特别困难,许多情况下只好被动地听任取和采信被告环境行政机关的辩解。在环境行政诉讼案件中,从2001年至2003年的3年中,被告环境行政机关的胜诉率均在95%以上。应该说,这个胜诉率是很不正常的。之所以出现这一结果,除了其它干扰因素外,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缺乏环境科学和环境法学知识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为了从司法方面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及时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提高处理环境纠纷的效率,我国可以借鉴瑞典的经验,成立专门的环境法院或者在法院中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
2. (二)瑞典的环境司法手段
瑞典的环境诉讼制度是实施环境法、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保证措施。瑞典环境诉讼中比较有特色的是个人诉讼请求制度。
任何根据《环境法典》对有害环境的活动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有权向该活动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地财产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的规定,明确了公民个人享有对从事有害环境活动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并明确了受理这一诉讼请求的法院为有害环境活动已发生和即将发生地的财产法院。
任何人就禁止危害环境的活动或就责令正在从事或试图从事这种活动的人采取预防措施向财产法院提起的诉讼,在财产法院结案之前,如果依据《环境法典》的规定,这种活动的许可问题正在或将要被审查,法院应决定暂缓程序,直到问题解决为止。虽然案件已被提交法院,如被告已经依法律的规定申请并得到许可证,则该诉讼案件应被撤销。法院应视情节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或判一方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
瑞典的环境司法手段中实际上已经规定了一个保证公众监督和环境法实施的制度,就是任何人对危害环境或者可能危害环境的人,都可以提起一个要求其采取预防措施或者责令其停止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环境的活动。这实际上放宽了环境诉讼的起诉人资格范围,允许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制度,对于不守法的企业和不履行环境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是一种无形的压力,使得其不得不认真守法和严格执法,否则就会被公众告上法庭。相比之下,我国的诉讼制度,在环境诉讼方面对原告资格限定得过于严格。只有与开发建设活动或者排污以及环境行政管理活动有直接厉害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提起诉讼。这样就使得许多有害环境的活动不能得到公众的有效监督,特别是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情况,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本就无法起诉,。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环境法的实施。因此,我国应当适当扩大提起环境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原告人资格范围,并建立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用公众代拆掉参与来促进环境法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