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它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悖。“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与被告人所犯罪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而不是与“羁押期限”相适应,法官出于“羁押期限”等案外原因而对轻微被告人作出高于应判刑期的判决,这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背离。
其次,它违反了“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一般情况下,同样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应当判处同样的刑罚,如果法官仅因羁押期限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必然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
第三,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判决本事来看,判处与实际已经羁押期限等同的刑罚,被告人在服刑时并不“吃亏”,但从长远角度来看,很多案件判决时羁押期限超过6个月,即使案值很少,法院由于考虑到羁押期限的原因,弃较轻的拘役、管制不判,而判处有期徒刑,这就导致了如果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就有可能因为前罪的“轻罪重判”而背上“累犯”的从重情节。
第四、使刑事法律的评价作用出现偏差。法院的每个刑事判决都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同时也是对其他社会成员的一次现行的法律教育,可能成为人们今后评价自己或他人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构成犯罪后应当受到怎样的法律制裁的一个现实标准。“轻罪重判”使得判决结果与事实和法律相背离,导致人们在以此为参照进行法律评价时可能出现偏差,进而对法律和司法机关丧失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