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社会性
即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们受到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
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家利用自然法、自然权利的观念,阐明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有的
康德从自由出发界定法律权利,认为法(权利)就 是那些使个人自由与他人自由并存的体系和制度
19世纪的功利主义法学一方 面批判自然权利的虚构性,另一方面又把权利概念建立在福利、利益的基础 上,用利益诠释权利和义务,认为法律权利是法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 一个权 利的拥有者恰恰是另一个人的义务的获益者。
几乎与此同时产生的分析法学则
把权利和义务分析的重点从应有权利和义务转移到法定权利和义务,它不借助任何法律之外的因素
霍菲尔德把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分成四对范畴,其 中权利分为权利、特权、权力、豁免, 与它们相应的义务则分为义务、无权、 责任、无能力
奥斯丁等人则认为权利的本质是人们的利益通过义务得到保证
边沁、奥斯丁、霍菲尔德、凯尔森等人主张义务优先,权利只不过是义务、允许、权力等法律概念的“反射”,只有在他人完成义务的前提下,才可能有权利
麦考密克、拉兹、威尔曼等人则主张权利优先,有权利才可能有相应的义务,用现有的义务并不能穷尽权利,新产生的权利可以创造与之相应的新义务
中国在战国时期
已有“权利”两字的连用
但权利的古义异于今义
《商君书·算地》中说到民之性,是“穷则生知而权利”“权利则畏罚而易苦”
《荀子·劝 学》讲君子德操修养的崇高境界是“非是无欲”,并且“权利不能倾也,群众不能移也,天下不能荡也”
现代意义的权利 观念是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从西方引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