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作为破产别除权成立基础的担保权,必须在破产宣告之前的一定期间已经合法成立.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别除权标的物不计入破产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别除权标的物属于债务人财产,并且可能在破产宣告前为管理人接管(除已经被担保权人占有的外)但为了实现别除权的优先受偿,管理人需要将别除权标的物与其他债务人财产区分。
(3)别除权权利人在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可以就破产财产中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不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接受清偿。例外:
① 破产别除权权利人行使破产别除权未能完全受偿;(剩余的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行使。)
② 破产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
(4)别除权行使后,如果标的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剩余部分应当交回,作为破产财产;
(5)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关系(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法定抵押权)>别除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