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请问我国宪法在以宪政为标的的诉讼中是怎样进行的呢?
律师:第一,初步审查和立案。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受害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宪法救济机关 提出请求,宪法救济机关在接到控诉后,先按照案件性、当事人资格、穷尽法律救济、 宪法控诉对象等要求进行初步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进入实质审查阶 段;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注:在德国,大约只有1%的宪法控诉能进入实质审查 阶段。对于退回的控诉,要附加理由。1963年和1985年分别通过法律,对明显无理的控 诉处以名义或者实际罚款。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第17 9页。)
第二,审理。实行开庭审理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进行质证和辩论。关于举证责 任,通常采用双重基准原则:(1)考虑到表达自由对于民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因此, 如果控诉的对象是规范表达自由的规范性文件,则假定该规范性文件违宪。在这一前提 下,举证责任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一方,由制定机关举证证明该规范性文件是合宪的 ,以推翻违宪之假定;如果制定者不能举证或者不能履行充分的举证责任,则违宪假定 成立。(2)除表达自由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表示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 关的尊重,以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假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合宪,举证责任由控诉者一方 承担。控诉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该规范性文件违宪,则假定成立,该规范性文件合宪; 如果控诉者一方举证证明了规范性文件违宪,则推翻假定。
第三,裁判。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裁判相对比较简单,因为其诉讼标的 并不是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而是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纠纷,普通法院是 为了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附带地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其无权在判决书中直接 宣布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因违反宪法而无效,只能在判决的理由部分拒绝适用被认为违 反宪法的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