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范围的确定还涉及到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况。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由于某种原因,损害虽然存在,但国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和刑事损害赔偿中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虽然是分列的,但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某种联系。故我们将其放在一起进行分析。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司法机关的错误羁押、错判行为对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完全是由于公民自己故意伪供和故意伪证所致,司法机关没有过错,没有违法可言,国家免除刑事赔偿责任。把握本项必须注意的有两点:一必须是公民自己的行为,如果是他人的虚伪陈述,不属于此种情况;二必须是故意行为,如果是由于国家机关刑讯逼供所导致的虚伪供述,也同样不属于此种情况,不能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
2、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主要是指因为年龄,如未成年人,或因为精神状态,如精神病患者,其行为虽然属于犯罪行为,但行为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不负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因其犯罪活动而被司法机关羁押并不构成错误羁押,国家对此羁押行为不予赔偿。此时须注意的是,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并非绝对免责,对于某些行为还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于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行为才不负刑事责任。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上情形中,当事人如果被羁押后又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释放的,此时并不构成错误羁押,国家不予赔偿。因为此时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按照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因而羁押行为并非错误羁押,而是合法的羁押行为,当然不引起国家赔偿。
4、行使国家行政以及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无论正确与否,都是代表国家所实施的,因而均应由国家承担后果,但对于个人行为,因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当然应由个人承担后果。职权行为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边界,至于个人行为与职权行为的区分与认定,则根据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予以衡量。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公民故意对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伤残行为,损害并非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行为直接引起,损害结果与职权行为无因果关系,因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害系由公民自身故意行为所致,只能自负其责。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概括性规定是为了给将来国家在特定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法律依据。这里的法律应当在狭义上使用,即特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