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的两种情形:其一,索取他人财物,即索贿,是指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向他人勒索财物。不论索取他人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索取”一般表现为公开索要和刁难性的暗示。其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指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予以非法接受,并许诺、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许诺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许诺可以是直接向行贿人作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间接作出。至于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兑现,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在收受贿赂之前、当时还是之后,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另一种受贿方式。回扣、手续费是经济活动中的一种交易手段,但并非所有的回扣、手续费都是正当合法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