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第二款已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参见《刑法修正案(三)》,由此,“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被取消,代之以“非法制造、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罪名。
本罪中的枪支,主要指《枪支管理法》规定的军用和民用各种枪支,如步枪、手枪、冲锋枪、射击运动用的枪支等。根据司法解释,私自制造的钢珠枪,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弹药,指各种枪支使用的弹药。爆炸物,指能够引起爆炸,具有较大杀伤力的物品,如雷管、炸药、导爆索以及军用的手榴弹、地雷等,但理论上一般认为不包括烟花、鞭炮之类的娱乐用品。非法制造,主要指包括非法加工制作、组装、改装等行为。将已报废的枪支进行修理,使其恢复射击功能,也应视为制造。非法运输,指非法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仍按一罪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