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本条在保留了原《保险法》第92条第1款的规定,与第二章中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节位置前后调换一样,这里也将第1和第2项的位置调换了一下,显示了近年来人身险业务迅猛发展,地位已超越了财产险业务,同时增加了第3项。但是将原第92条第4款“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删除。
按照原《保险法》第92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原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鉴于目前这些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新保险法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除传统保险业务外,还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为“金融混业”留出发展空间。此次保险法修订后借鉴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批准保险公司从事养老金管理等“与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