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与适用】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79条的规定,基本未作修改。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保证金的规定。
保险公司所营业务的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决定了对保险公司进行一定形式的监督和管理的必要性,进而维护社会的安全,保护债权人和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负债性”,是指保险公司通过承保收取保险费而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是全体投保人的财富,而非保险人的盈利。所以,保险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或倒闭,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自身利益,更主要的是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所谓“保障性”,就是保险基金的基本职能是补偿损失和给付保险金。通过补偿和给付来保障社会生产的不断进行和社会生活的安全。所谓“广泛性”,就是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成为世界性的经济活动。所以保险经营活动一旦出现问题,其影响甚大。
为了更好地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并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和股份有限保险公司,都必须依法缴存保证金。
应当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按照保险公司的注册资金提取,而不是按照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本提取。依照本条,经批准而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的比例,提取保证金。例如,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为8亿元人民币,则该保险公司应当提取的保证金为1.6亿元人民币。保险公司提取的保证金,应当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
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保险公司不得存入保证金,即使提取的保证金存入该银行,也违反保证金缴存的规定,应当立即改正。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后,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动用,除非保险公司在清算时用保证金清偿债务。保证金应当以现金提取,并以现金或者其他支付手段缴存,但是,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有价证券缴存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