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主体范围有严格的限制,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只有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有权提起,而不包括案件的当事人。本条规定的是法院系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有权提起的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这是指负责审理各具体案件的法院。另外,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单独是不足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必须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只要是发现确有错误的,即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此外,一经决定再审,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须裁定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199-20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